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转发《自然资源部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的通知

新闻资讯     |      2023-11-01 09:47:38

各盟市自然资源局,厅属有关单位:

现将《自然资源部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自然资规〔2023〕6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严格落实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21-2025)》,自然资源厅负责自然资源部出让登记权限以外的战略性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记,盟市自然资源局负责自然资源部和自然资源厅登记权限以外其他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记(见附件2)。盟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本地区实际,可决定是否下放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

变更勘查开采主矿种(含增列)后,按照变更(含增列)变化后的主矿种出让登记权限管理。

二、严格控制协议出让范围

全面推进矿业权市场化竞争出让,严格按照国家矿业权出让收益起始价标准确定矿业权出让起始价,科学设定竞买保证金、担保函金额,严禁违规设置竞买人条件及矿业权打包、打捆出让。

严格控制协议出让范围,基于矿山安全生产和矿业权设置合理性等要求,需要利用原有生产系统进一步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除外)的已设采矿权平面垂直投影深部或上部、周边(属同一矿体且矿体向外延伸情形)、零星分散资源,以及属同一主体同一矿业权人或持股100%全资母子公司)相邻矿业权之间距离300米左右的夹缝区域,不宜单独设置矿业权的,可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

符合上述协议出让要求的,须由矿业权人向盟市自然资源部门提出申请,由盟市自然资源部门对是否符合协议出让情形进行严格审查把关,公示期满后由盟市自然资源部门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符合登记条件后,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协议出让成交价和出让收益按相关规定执行。严禁协议出让“以小博大”,以协议出让代替市场化出让。

三、建立矿业权市场化出让项目库,实行砂石土类矿产“净矿”出让

厅统筹矿业权市场化出让项目库建设工作,自治区地质调查研究院、测绘地理信息中心具体组织实施。自治区地质调查院、测绘地理信息中心根据已有的基础地质调查和矿产勘查成果,结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林地、草原分区管控政策,各类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湿地公园、城镇开发边界等禁止限制勘查开采区域,提交区块出让建议,列入出让区块项目库;各盟市局面向社会征集出让区块建议,由厅组织自治区地质调查研究院核查准入条件后入库;对位于各类生态保护区域内,暂不宜进行市场出让的区块,由厅组织自治区地质调查研究院核定具备开发潜力后,纳入项目库进行储备。

全面推行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净矿”出让。原则上从2024年1月1日起,实行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净矿”出让,各盟市要确保入库项目达到出让条件,优先出让入库的资源区块。

四、规范财政出资地质勘查工作

为保障我区国家重要能源和战略资源基地建设,进一步加大财政出资勘查战略性矿产项目,财政全额出资的勘查项目不再办理探矿权登记,凭项目任务书开展地质勘查工作,形成的矿产地纳入矿业权出让项目库管理。

从事油气勘查开采应符合安全、环保等资质要求和规定,并具有相应的油气勘查开采技术能力,实行油气探采合一制度。财政出资油气勘查项目若发现可供开采油气资源的,试采出的成果由承担项目勘查单位协调财政出资的同级政府进行统一管理,完成试采作业后决定继续勘查开采的,应当市场化招拍挂新设矿业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净资产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的内外资公司,均有资格参与竞得油气矿业权。

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1.《自然资源部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自然资规〔2023〕6号)

      2.矿产资源出让登记权限一览表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2023年10月30

附件1:

自然资源部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

自然资规〔2023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石油天然气体制改革、加强重要能源矿产资源国内勘探开发和增储上产等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深化“放管服”改革,严守资源安全底线、优化国土空间格局、促进绿色低碳发展、维护资源资产权益,现就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全面推进矿业权竞争性出让

  除协议出让等特殊情形外,矿业权一律按照《矿业权出让交易规则》(自然资规〔20231号)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竞争出让。在矿业权交易中推广使用保函或保证金,探索建立相关规则,确保矿业权交易顺利进行。

  竞争出让油气(包括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煤层气、天然气水合物)探矿权,按自然资源部、财政部制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起始价标准的指导意见确定起始价。

  二、严格控制矿业权协议出让

  稀土、放射性矿产勘查开采项目或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协议方式向特定主体出让矿业权。自然资源部协议出让矿业权应当征求省级政府意见,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协议出让矿业权须报请同级地方政府同意。

  基于矿山安全生产和矿业权设置合理性等要求,需要利用原有生产系统进一步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除外)的,已设采矿权深部或上部、周边、零星分散资源,以及属同一主体相邻矿业权之间距离300米左右的夹缝区域,可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或采矿权。

  三、积极推进“净矿”出让

  实行砂石土采矿权“净矿”出让,积极推进其他矿种的“净矿”出让。加强矿业权出让前期准备工作,优化矿业权出让流程,提高服务效率。依据矿产资源规划、地质工作成果和市场需求,建立矿业权出让项目库,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依规避让生态保护红线等禁止限制勘查开采区域,合理确定出让范围,并做好与用地用海用林用草等审批事项和管理政策的衔接,以便矿业权出让后,矿业权人能够依法依规办理用地用海用林用草审批手续,正常开展勘查开采工作。

  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无法开展勘查开采工作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撤回矿业权,并按有关规定退还已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

  四、实行同一矿种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登记同级管理

  自然资源部负责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放射性矿产、钨、稀土、锡、锑、钼、钴、锂、钾盐、晶质石墨的矿业权出让登记;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其他战略性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记,并落实矿产资源规划管控措施。省级及以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其余矿种的矿业权出让登记。

  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开展。

  五、开放油气勘查开采市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净资产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的内外资公司,均有资格按规定取得油气矿业权。从事油气勘查开采应当符合安全、环保等资质要求和规定,并具有相应的油气勘查开采技术能力。

  六、实行油气探采合一制度

  油气矿业权人发现可供开采的油气资源,完成试油(气)作业后决定继续开采的,在30日内向有登记权限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探采合一计划表(附件)后可以进行开采。在勘查开采过程中探明地质储量的区域,应当及时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进行评审备案。报告探采合一计划5年内,矿业权人应当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依法办理采矿权登记。

  报告探采合一计划超过5年,未转采矿权仍继续开采的,按违法采矿处理。矿业权人完成试油(气)作业后决定不再继续开采的,以及5年内开采完毕或无法转采并停止开采的,不再办理采矿权登记。

  七、调整探矿权期限

  探矿权新立、延续及保留登记期限均为5年。申请探矿权延续登记时应当扣减勘查许可证载明面积的20%,非油气已提交资源量的范围/油气已提交探明地质储量的范围不计入扣减基数,已设采矿权深部或上部勘查不扣减面积。油气探矿权可以扣减同一盆地的该探矿权人其他区块同等面积,但新出让的油气探矿权5年内不得用于抵扣该探矿权人其他区块应扣减面积。

  探矿权出让合同已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

  八、执行新的矿产资源储量分类

  矿产资源管理和规划、政策制定,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资源储量估算、评价,矿产资源统计和发布,及相关技术标准制定,应当执行《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类》(GB/T 17766-2020)、《油气矿产资源储量分类》(GB/T 19492-2020)和地热、矿泉水等现行国家颁布的标准规范。

  九、强化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落实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法律要求,依申请对矿业权人或项目建设单位申报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评审备案,出具评审备案文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根据评审备案范围和权限组织开展评审备案工作,相关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明确评审备案范围和权限

  探矿权转采矿权,采矿权变更矿种,采矿权变更(扩大或缩小)范围涉及矿产资源储量变化,油气矿产在探采矿期间探明地质储量、其他矿产在采矿期间累计查明矿产资源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变化量超过30%或达到中型规模以上的),以及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应当编制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申请评审备案。不对探矿权保留、变更矿种,探矿权和采矿权延续、转让、出让,矿山闭坑,以及上市融资等事由进行评审备案。

  自然资源部负责本级已颁发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其他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涉及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的,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评审备案,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和放射性矿产资源除外。持续推进矿产资源储量市场服务体系建设,满足企业生产经营、矿业行业发展和市场需要。

  十一、规范财政出资地质勘查工作

  中央或地方财政出资勘查项目,不设置探矿权,凭项目任务书开展地质勘查工作。20191231日以前已设探矿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继续办理探矿权延续,完成规定的勘查工作后注销探矿权,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让或储备。

  财政出资勘查项目新增资源量应由项目主管单位委托评审机构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其他勘查项目新增资源量由矿业权人委托相关机构审查。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同时废止。本意见实施前已印发的其他文件与本意见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意见执行。


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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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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