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文章来源于树人律师 ,作者卢晓武
2023年4月14日,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三部门联合发布了《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财综〔2023〕10号,以下简称《办法》)。对于本次《办法》的出台,其实矿业人都是非常期待的。尤其是今年的两会期间王广华部长在记者招待会上也提到了出让收益制度将会修改后,大家的期望也越来越高,都期待通过废旧立新,全面修复之前的35号文(《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对矿业行业造成的影响和伤害。
但当我们看到正式发布的《办法》后,不免还是有些失望。失望是因为大家以为这次修改会把出让收益的压力转移到矿山有收入的时候,但笔者认真看了《办法》后认为压力确实后移了一部分,但后移的量不大,对于矿权人而言,取得矿权时的出让收益压力依然很大。我想说:这次废旧立新的结果并不是矿权人想要的,也许是三年疫情,让中央和地方财政压力都很大的缘由吧,总之,最终呈现的结果与之前大家预测的结果之间反差还是很大。
那么,到底是哪些方面会让大家感到不安和失望?之前已经取得矿业权且按照35号文缴纳了一部分出让收益的,在《办法》生效后如何缴纳剩余的部分?已有的采矿权如果增储,又该如何缴纳出让收益?5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办法》又将会对矿业行业产生哪些影响?接下来,请带着您的困惑和疑问,看看树人律师对《办法》的见解和解读。
前言 在正式解读《办法》之前,有几个关键词,需要先在这里给大家讲解清楚。因为这几个关键词出现的频率很高,如果不先搞清楚,就直接来讲《办法》的内容,可能在理解上还是比较困难。 《矿种目录》 “《矿种目录》”,也就是《办法》的附件——《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种目录(试行)》。这个目录很重要,它不仅是划分按收益率征收还是出让金额征收的界限,还规定了收益率征收的费率,是《办法》里非常核心的一块内容,大家一定要看一下。您可以不用记住《矿种目录》里的144个矿种是哪些,但您一定要记住《矿种目录》里的144个矿种只能用“收益率”的方式征收出让收益,不能适用其他的方式征收。 收益率 “收益率”,是本次《办法》创设的一种征收出让收益的新方式。这是一种创新,一种尝试,是35号文里没有涉及的(虽然35号文也提出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但是和《办法》不是同一个概念)。这种征收方式下,出让收益=成交价+收益率。我们把这种方式简称为“率征”。 举个例子简单解释一下这个公式:假如政府要拍卖“火烧云铅锌矿探矿权”,起拍价是1亿元。您和很多人都参加了这次竞拍。经过一番激烈的竞价,恭喜您最终以250亿元的价格拿下了这个您垂涎已久的探矿权。这时按照《办法》,您要缴纳的出让收益是多少呢?因为铅锌属于《矿种目录》范围内的矿种,适用“率征”的方式。按照征收公式,出让收益总额是没办法计算的,因为只要您的矿山在生产,有收益,您就一直要按照“销售收入✖收益率”缴纳出让收益。 但有一点是确定的,也必须提醒各位注意:您这次竞拍探矿权的成交价是出让收益的一部分,要先缴纳。什么时候交呢?《办法》第八条第(二)项有明确的规定:“按竞争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在出让时征收竞争确定的成交价”。笔者要提醒各位,这个地方有很多人搞错了,都以为这个成交价可以该按照《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分期缴纳。但其实这个成交价是要在领取探矿权或采矿权许可证之前一次性缴清的。很多人质疑说《办法》没有强调一次性缴清啊,你为什么断言要一次性缴清?因为从对法律规定习惯上的理解,如果可以分期缴纳,《办法》一定会像第十二条一样规定清楚该如何分期缴纳。但很遗憾,第八条没有提分期缴纳的事,那么笔者理解应当是一次性缴纳,而且不缴清,政府不会颁证。 对于协议方式出让的,成交价又如何确定呢?这是一个很好的问题。根据《办法》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时,成交价按“起始价”(什么是起始价,下文有解释)确定,“起始价”的标准由各省自然资源厅和财政厅根据国家的指导意见制定,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总结一下,“率征”方式是针对《矿种目录》里的144个矿种,在竞争或协议出让模式下征收出让收益的一种方式。这种方式下,出让收益=成交价+(销售收入✖对应矿种的收益率)。成交价就是您竞价成功时的那个最终价,或者是协议方式出让时省级政府制定的“起始价”,这个成交价要在领取探矿证或采矿证时缴清。 起始价 “起始价”,也是本次《办法》创设的一个新概念。笔者理解应该和35号文的“基准价”类似,但似乎又不太一样。因为《办法》里也有“基准价”的规定。 “起始价”是也是“率征”方式中“成交价”的一种。适用范围也只针对《矿种目录》里的144个矿种。只不过是适用协议出让的方式。根据《办法》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起始价主要依据矿业权面积,综合考虑成矿条件、勘查程度、矿业权市场变化等因素确定,由各省自然资源厅和财政厅根据国家的指导意见制定,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国家的指导意见由自然资源部和财政部共同制定。 出让金额 “出让金额”,这是针对《矿种目录》之外的其他矿种。这种方式下,按竞争方式出让的,出让收益=竞争结果;按协议方式出让的,出让收益=评估值或基准价二者就高确定。可以分期缴纳,首次征收的比例不得低于10%且不得高于20%,其余的转采后按照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按年度分摊,我们把这种方式简称为“额征”。这个方式和35号文规定的基本一致,就不赘述了。 市场基准价 “市场基准价”,《办法》里的“市场基准价”全称为“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它与35号文里的“市场基准价”不是一回事,希望大家不要混同。《办法》里的“市场基准价”主要适用于采用协议出让的方式征收《矿种目录》之外的其他矿种的出让收益时的情形。“市场基准价”的具体标准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并将结果报自然资源部备案。“市场基准价”应结合矿业市场发展形势适时调整,原则上每三年更新一次。 答疑解惑 《办法》出台后,笔者是第一时间认真消化学习了一番,并就当时的感受写了一篇题为《35号文废止了,矿业权出让收益真的降了吗?》的文章。这篇文章发出后,引来很多矿业人的咨询,提出了一些很好的问题,也有人指出笔者的观点存在一些问题。总之,大家都很关心出让收益这件事。因为《办法》刚刚出台,还没有开始实施,也没有实操案例,所以此时对《办法》的理解存在差异也很正常,大家在一起展开热烈的讨论是好事,也希望这篇文章发出后大家能继续提出不同的观点和意见,帮助笔者和大家进一步理解《办法》。 好了,接下来笔者尝试着解答一些大家困惑的问题,通过解答具体的问题,便于各位理解《办法》的具体规定及其《办法》背后的一些逻辑和意图。 Q1:我公司的采矿权马上要延续了,这次延续公司想增加一部分储量。新增储量的矿产资源如何缴纳出让收益? 如果本次新增的资源量是在原采矿权范围内的未动用的资源储量,那这个问题比较简单,首先判断矿种在不在《矿种目录》里,如果在目录里,按照协议出让方式的“率征”,即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如果矿种不在目录里,就采用“额征”的方式,出让收益=评估值或基准价二者就高确定。 如果这次新增的储量是采矿权深部探矿权的储量,本次延续不仅涉及增储,还涉及采矿权范围的变更,那这次延续采矿权时新增储量的出让收益就比较复杂,也要区分矿种是否在《矿种目录》里。如果在目录里,则: 新增储量的出让收益=成交价+(销售收入✖对应矿种的收益率)。成交价是矿山所在地省级政府制定的起始价(因为已有采矿权深部探矿权增储只能协议出让,下同),再次提醒大家,笔者认为这个成交价是要在领取延续的采矿证时缴清的。 如果矿种不在目录里,依然采用“额征”的方式,出让收益=评估值或基准价二者就高确定。 Q2:探矿权证是35号文之前就取得了,因为我们单位是地质队,所以一直没有做有偿处置,现在要转采了,出让收益怎么交? 还是先判断矿种在不在《矿种目录》里,如果在目录里,转采后在矿产品销售时按照出让收益率征收出让收益。如果不在目录里,应在采矿权新立时,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笔者认为《办法》对这类情形的征收算是比较厚道了,相比5月1日之后新拿一个矿权,就少了“成交价”的部分。确实比35号文的规定优惠了。 Q3:《办法》颁布之前,已经通过招拍挂拿到了一宗探矿权,主矿种是铜。成交价是5000万,颁发探矿证的时候交了1000万,剩余的4000万等转采矿权的时候分期缴纳。《办法》实施后,出让收益怎么交?是不是要先在拿采矿证的时候把5000万缴清,然后销售矿产品的时候再根据收益率缴纳? 这种情况下,不用补缴成交价,继续按照之前的方案缴纳。也就是在采矿证颁发后,按照采矿证的年限分摊缴纳剩余的4000万即可(依据就是《办法》第二十八条)。 Q4:《办法》颁布之前拿到的采矿证,当时批准的出让收益是按照评估值分期缴纳。现在《办法》颁布实施,35号文也废止了,是不是之前缴纳出让收益的批复也失效了,要重新按照修改后的《办法》缴纳? 这个真不需要重新来,根据《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之前的批复继续有效,按照批复继续缴纳剩余部分即可。 Q5:我公司的一宗探矿权,是2015年从地质队买来的,2016年转为采矿权了,矿种是铅锌。经了解这个探矿权当年是地质队通过申请在先方式取得,不涉及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情形,也没处置过价款。35号文实施后,我公司也没有补缴出让收益。现在根据《办法》的规定,需要补缴出让收益吗?如果需要补缴,方式是什么样的? 这种情况下是需要补缴出让收益的。以2017年7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为补缴期间,以《矿种目录》规定的铅锌矿种的收益率乘以补缴期间的销售收入,就是需要补缴的金额。但这个金额可以分六年分期缴纳。2023年5月1日后的出让收益,就按照销售收入✖收益率缴纳。 延伸一下这个问题。如果其他情况类似,就是矿种不是《矿种目录》里的,出让收益如何交? 这种情况下,以2017年7月1日为剩余资源储量估算的基准日测算剩余资源储量,然后按“额征”方式征收。 Q6:这个问题比较复杂。探矿权2005年就取得了,2016年拿到了采矿权。这个探矿权当年是和一家公司合作,由这家合作的公司出资到新公司的,合作方取得这个探矿权的时间就更早了,应该是2003年左右,而且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但当时没有做有偿处置,新公司转采的时候也没处置矿业权价款。35号文颁布后国土部门也说要补缴出让收益,但公司一直没交过,没有人追问,也不知道咋交。现在采矿证到期要延续了,问这次延续会不会涉及补缴出让收益的情形。 还是先明确矿种在不在《矿种目录》里。如果是《矿种目录》里的矿种,那就要先补缴出让收益。要以2006年9月30日为基准,补到2023年4月30日。补缴的方法就是先核算出补缴区间已经动用的资源储量,然后按照“额征”法算出出让收益总额,再按照《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采矿权剩余年限补缴;之后的剩余资源储量,按矿产品销售时的出让收益率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这次延续如果新增储量,新增储量的出让收益请参考“第一个问题”的回答。如果矿种不在《矿种目录》里,还是要以2006年9月30日为剩余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按“额征”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好了,感觉这些问题基本能解答大家目前对《办法》出台后一些理解上的困惑及问题。这篇文章发布后,大家如果觉得你的问题依然没有得到解答,请私信我们,一定一对一给您一个满意的答复。 总结 总之,《办法》简单理解其实就是“率征”+“35号文”。那么《办法》到底有没有降低矿业权人缴纳出让收益的压力呢?这个问题很难回答,最终要看所有参与竞拍矿业权的竞买人的情绪。如果所有参与竞拍的人都很理性,事前都组织专家测算过“目标矿权”未来盈亏平衡价格和底线,并非常理性的划定原则,超过预期值就放弃竞拍。那么可以肯定地告诉大家《办法》一定是降低了出让收益的缴纳压力。如果大家的情绪很难控制,并且事前也没认真测算过“目标矿权”可接受的底线和价值,以志在必得的心态去参与竞拍,就很难说出让收益的压力是降低了还是提升了。 最后还想说,出让矿业权的是政府,作为卖方他的心态不言而喻,一定喜欢大家相互追逐,最后卖一个好价格,对吧? 好了,关于《办法》就解读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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