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项目审批手续全流程!收藏这篇就够了!

新闻资讯     |      2022-07-04 08:40:46
作为煤炭人


有必要了解下煤炭产量情况


历年全国煤炭产量:

据有关公布数据,2021年,全国规模以上煤炭企业原煤产量40.7亿吨,创历史新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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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个亿吨级产煤省:


2021年,全国规模以上煤炭企业原煤产量超亿吨省份共6个(见下图),分别是:山西、内蒙、陕西、新疆、贵州、安徽,6省份产量合计34.96亿吨,占全国产量的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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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是煤炭生产与消费大国。随着能源结构的不断调整,煤炭消费比重逐步降低,但我国以煤为主的能源资源禀赋难以改变,以煤为主的能源结构没有根本改变,煤炭资源开发在未来一个时期仍将维持一定的强度。


煤矿产品较单一,而且绝大多数煤矿属井工开采、地下作业。煤矿生产受地质条件约束性强,生产系统战线较长,生产过程复杂,由此增加了安全管理的复杂性以及煤矿项目审批的复杂性。下面就给大家梳理一下煤矿项目审批流程,供参考。



煤矿项目审批全流程

(一)矿区总体规划

矿区总体规划是确定矿区开发布局、煤矿项目开展前期准备工作、办理核准和建设生产的基本依据。
1、编制主体
大型煤炭矿区的总体规划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其他矿区其总体规划由省级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但是,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由省级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部门委托工程咨询单位编制。
2、编制原则
矿区总规的核心内容是“开发布局”。编制矿区总规应当坚持的原则:生态优先、合理布局、有序开发、规模生产、综合利用
矿区边界应优先考虑自然边界,确需以人为划分境界作为矿区边界的应进行充分论证。矿区总规应与国土空间规划、矿产资源规划等相衔接。
3、编制基础
编制矿区总规应当在普查和必要的详查地质报告基础上进行,详查及以上区域面积应超过矿区含煤面积 60%。如果矿区内有多个地质勘查报告时,矿区总规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地质勘查单位编制地质资料汇编报告
4、主要内容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设计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一)规划编制的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二)矿区概况,包括矿区位置、资源条件、勘查程度等;(三)矿区总体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衔接情况;(四)矿区开发目的和必要性,矿区开发对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和意义;(五)矿区开发企业基本情况,生产和在建矿区应当说明矿区生产开发现状,矿业权设置现状,矿区总体规划与矿产资源规划衔接情况;(六)矿区和井(矿)田范围确定依据,井田划分的技术经济比较;(七)矿井(露天矿)建设规模、服务年限、开拓方式、井口位置和工业场地;(八)矿区建设规模、均衡生产服务年限、煤炭资源补充勘查意见和矿井(露天矿)建设顺序;(九)煤炭洗选加工,包括煤质特征、原煤可选性、产品利用方向、煤炭洗选加工及布局等;(十)矿区与煤伴生资源、煤层气(煤矿瓦斯)、矿井水和煤矸石等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方案;(十一)外部建设条件,矿区铁路、公路、供电电源及供电方案、供水水源及供水方式、通讯等,年货运量 150 万吨以上的煤炭矿区应含铁路专用线规划建设情况;(十二)矿区总平面布置及辅助设施,包括矿区地面布置、建设用地、防洪排涝等;(十三)矿区安全生产分析与灾害防治等;(十四)矿区生态环境保护、地下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和节能减排等;(十五)矿区劳动定员和矿区静态总投资;(十六)规划矿井(露天矿)基本特征表、勘查程度图、井(矿)田划分图、矿区及井(矿)田拐点坐标表。

5、规划审批

按照审批权限,在报批矿区总体规划文件时,申报单位在统筹兼顾资源状况、技术经济、开发合理、管理规范等方面的基础上,可提出矿区开发主体企业的建议。

矿区总规需要评估、评审的,通常会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或者组织专家评审。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矿区总规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矿区概况及开发企业基本情况;(二)矿区范围及勘查程度评价;(三)资源条件评价,包括地层与构造、煤层、水文地质、开采技术条件及工程地质、资源储量、煤质等;(四)矿区开发的必要性;(五)矿区开发评价,包括矿区开发现状、规划原则、井(矿)田划分方案、规划建设规模、矿区均衡生产服务年限等;(六)煤炭洗选加工和资源综合利用评价,包括原煤可选性及产品利用方向、煤炭洗选加工与布局、资源综合利用等;(七)外部建设条件评价,包括矿区铁路、公路等集疏运条件和运输结构、供电电源及供电方案、供水水源及供水方式等;(八)矿区总平面布置及辅助设施评价,包括矿区地面布置、建设用地、防洪排涝等;(九)矿区安全生产与灾害防治评价;(十)规划环评意见采纳情况及矿区生态环境保护、地下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和节能减排评价;(十一)主要结论和建议;(十二)评估报告应当附规划矿井(露天矿)基本特征表、矿区勘查程度图、矿区井(矿)田划分图、矿区及井(矿)田拐点坐标表。
有审批权限的部门在审批矿区总体规划时,应当将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在审批中未采纳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6、规划修编

通常情况下,已批准的矿区总体规划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编制矿区总体规划(修改版):(一)矿区主要边界调整导致规划面积扩大的;(二)新增井(矿)田的;(三)原规划井(矿)田合并、分立或重新整合时,增加井(矿)田总规模的;(四)矿区内已有生产建设煤矿总规模(已建成煤矿和已核准建设煤矿产能之和)超过原矿区规划总规模;(五)单个煤矿建设规模(生产能力)调整幅度超过 30%及以上的;(六)涉及的自然保护地或生态保护红线增多且影响明显的;(七)开采方式(露天或井工)调整导致环境影响变化的;(八)其他规定情形。
矿区总体规划(修改版)申报时间距原规划批复时间原则上不少于五年
属于矿区范围缩小,矿区内井(矿)田合并、分立或重新整合且不增加井(矿)田总规模等非重大调整情形的,应编制矿区总体规划局部调整方案报原矿区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同意。
煤矿建设项目按照矿区总体规划确定的井(矿)田开采方式及建设规模开展前期工作。在实际工作中,因勘查程度等原因导致井(矿)田资源储量、开采条件发生较大变化的,在符合设计规范的条件下,项目核准时的煤矿建设规模往往可在矿区总体规划基础上浮动 1~3 个设计级差,但最大增幅原则上不超过规划建设规模的 30%。这方面,项目单位尽可能与规划编制单位以及总规审批单位事先多沟通。


(二)矿区规划环评

1、同步编制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国务院令第559号)等规定,煤炭矿区总体规划要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减缓不利影响的对策措施。

为深化环境影响评价“放管服”改革,规范煤炭资源开发环评管理,2020年10月30日,生态环境部、国家发改委、国家能源局联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资源开发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通知》(环环评〔2020〕63号)。通知明确要求,经批准的煤炭矿区总体规划,是煤矿项目核准、建设、生产的基本依据。在组织编制煤炭矿区总体规划时,应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理念,同步组织开展规划环评工作,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2、管理程序

负责编制规划的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在报批煤炭矿区总体规划草案前,应将规划环评文件报送与规划审批部门同级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抄送负责审批规划的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负责审批规划的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意见印送给相关部门。

审查小组提出修改意见的,负责编制规划的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负责编制规划的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将修改完善后的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及采纳落实情况,与矿区总体规划草案一并报送负责审批规划的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未附送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未补充的,不予审批。

负责审批规划的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在审批规划草案时,应将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作为矿区总体规划批准的重要依据,在审批中未采纳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3、重大变更

对已批准的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规划的重大调整,应编制煤炭矿区总体规划(修改版),同步开展规划环评,并按程序报批(审):

1.矿区主要边界调整导致规划面积扩大的;
2.新增井(矿)田的;
3.原规划井(矿)田合并或分立时,增加涉及的井(矿)田总规模的;
4.矿区内已有生产建设煤矿总规模(已建成煤矿和已核准建设煤矿产能之和)超过原矿区规划总规模的;
5.单个煤矿建设规模(生产能力)增加幅度超过规划确定规模30%及以上的;
6.涉及的自然保护地或生态保护红线增多且影响明显的;
7.开采方式(露天或井工)变化的;
8.其他规定的情形。
属于矿区边界范围缩小、矿区内井(矿)田合并或分立且不增加涉及的井(矿)田总规模等规划非重大调整情形的,应编制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局部调整方案报原规划审批机关同意,原规划审批机关应将同意后的调整方案,抄送原出具规划环评审查意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4、规划约束
未依法进行环评的煤炭矿区总体规划,不得组织实施;对不符合煤炭矿区总体规划要求的项目,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不予核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将与矿区总体规划及其环评的符合性作为规划所包含项目环评文件审批的重要依据,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审批其项目环评文件。对符合规划环评结论和审查意见的建设项目,其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可依据规划环评审查意见对区域环境质量现状、规划协调性分析等内容适当简化。

(三)矿业权设置区划

矿业权设置区划中勘查开采区块的划分是各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出让矿业权的重要依据。在矿业权审批登记过程中,各级发证机关需要着重审查申请项目是否已编制矿业权设置区划。在矿业权统一配号过程中,需要将申请项目与对应的勘查开采区块进行拟合度检查。由此可见,矿业权设置区划在矿业权出让的事前、事中监管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为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减少审批事项,突出和加强矿产资源规划的宏观管控能力,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布局优化调整,2015年8月18日,国土资源部印发《关于做好矿业权设置方案审批或备案核准取消后相关工作的通知》,决定:部、省两级停止矿业权设置方案的审批或备案核准,与之对应的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承担的初审、复审、审核等一并取消。

将矿业权设置方案与矿产资源规划中的勘查开采规划区块有机融合,统一为“矿业权设置区划”,作为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总体规划或专项规划中设“矿业权设置区划”专门篇章,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布局进行细化安排,编制实施管理按照《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部令第55号)的规定执行。


(四)煤矿项目核准

1、核准前期
煤矿建设项目属核准制项目。近年来,经过持续简政放权,煤矿项目核准前期手续已简化了很多。根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具以下文件:(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二)国土资源(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用海)预审意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明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的情形除外);(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的其他相关手续。
上述(一)和(二)已经说的很明确,(三)其他相关手续,目前有:
  • 产能置换方案。依据文件是国发【2016】7号文和发改能源【2016】1602号文等。因项目的“路条”现在已经取消了,目前的产能置换方案实际上是相当于“路条”了,只有产能置换方案获核准部门确认后,方可办理其它的手续。
  • 项目所在地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批复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投资[2012)2492号),“评估主体作出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是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或核报国务院审批、核准项目的重要依据。评估报告认为项目存在高风险的,国家发改委不予审批核准和核报;存在低风险但有可靠防控措施的,国家发改委可以审批、核准或者核报国务院审批、核准,并应在批复文件中对有关方面提出切实落实防范、化解风险措施的要求。”
据上,目前,国家发改委、国家能源局核准煤矿项目只需要产能置换方案确认文件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另外,在自然资源部门办理用地预审意见时,有的省市区把划定矿区范围作为其中的一项前置条件。因此,划定矿区范围在核准前也是要必须完成的。还有,煤矿安监部门的安全核准现在也是必须在项目核准前取得的,但并不作为上报国家发改委、国家能源局申请核准的前置条件。其他手续,如环评、水土保持方案等这些可同时办理,但不作为核准的前置条件。
2019年9月17日,自然资源部印发《关于以“多规合一”为基础推进规划用地 “多审合一、多证合一”改革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2号),通知明确提出,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合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不再单独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2、核准权限

根据《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

——国家规划矿区内新增年生产能力120万吨及以上煤炭开发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其中新增年生产能力500万吨及以上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为国家发改委,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为国家能源局。国家能源局为国家发改委管理的国家局。)
——国家规划矿区内的其余煤炭开发项目和一般煤炭开发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根据各省的投资项目目录,基本是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即省级发改委核准)
根据产能置换有关政策规定,目前全国大部分省份对新建煤矿的规模要求是不小于120万吨/年,所以,目前新建矿的核准权限应该是都在国家发改委或国家能源局,实际上,具体工作都是由国家能源局承担。

3、申报材料

综上,申请核准煤矿建设项目,需要申报的材料如下:

(1)项目单位申请核准的红头文件;
(2)项目单位自行编写或自主委托具有相关经验和能力的工程咨询单位编写的项目申请报告;
(3)产能置换方案确认文件;
(4)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5)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4、核准时效
煤矿项目自核准机关作出予以核准决定或者同意项目变更决定之日起2年内未开工建设,需要延期开工建设的,企业应当在2年期限届满的30个工作日前,向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开工建设。在2年期限内未开工建设也未按照规定向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项目核准文件或同意项目变更决定自动失效。
5、核准变更

企业拟变更已核准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拟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应当向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书面决定。


(五)办理采矿许可证

煤矿建设项目前期手续多,除了上述项目核准及前置文件外,在煤矿项目开工建设前,还应取得采矿许可手续。

1、发证权限

为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管理,2019年12月31日,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意见》明确规定,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煤炭矿业权出让、登记

《意见》规定:自然资源部负责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放射性矿产、钨、稀土、锡、锑、钼、钴、锂、钾盐、晶质石墨14种重要战略性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记;战略性矿产中大宗矿产通过矿产资源规划管控,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业权出让、登记。其他矿种由省级及以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2、出让方式
除协议出让外,对其他矿业权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竞争出让,出让前应当在自然资源部门户网站、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或政府门户网站)和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矿业权交易平台)公告不少于20个工作日。以招标方式出让的,依据招标条件,综合择优确定中标人。以拍卖方式出让的,应价最高且不低于底价的竞买人为竞得人;以挂牌方式出让的,报价最高且不低于底价者为竞得人,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不低于底价的,挂牌成交。
3、储量评审

探矿权转采矿权、采矿权变更矿种与范围,油气矿产在探采矿期间探明地质储量、其他矿产在采矿期间资源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变化量超过30%或达到中型规模以上的),以及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应当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申请评审备案。不再对探矿权保留、变更矿种,探矿权和采矿权延续、转让、出让,划定矿区范围,查明、占用储量登记,矿山闭坑,以及上市融资等环节由政府部门直接进行评审备案。

自然资源部负责本级已颁发矿业权证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其他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涉及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的,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评审备案,油气和放射性矿产资源除外。

4、划定矿区范围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申请划定矿区范围需要申报材料:
1)非油气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书
2)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3)矿业权出让收益或价款缴纳或有偿处置的证明材料
4)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评审意见书及备案证明
5)县(市、区)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意见
6)地质资料汇交凭证或无需汇交地质资料意见表
7)三叠图
8)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5、采矿权登记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1)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2)非油气采矿权新立申请登记书

3)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等有偿处置证明材料

4)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评审意见书及备案证明

5)县(市、区)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意见

6)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属外商投资项目)

7)有关主管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

8)地质资料汇交凭证或无需汇交地质资料意见表

9)矿产地质环境与土地复垦方案评审意见及公告结果

10)三叠图

11)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专家审查意见

12)环境影响评价及环保部门批复文件

13)划定矿区范围批复

14)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15)以地质地形图为底图的矿区范围图

16)申请人提交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或不影响已设矿业权人权益承诺


(六)压覆矿产审批

1、压覆查询
建设项目用地报批阶段,建设单位需要提交压覆重要矿产资源查询申请表和市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建设项目情况说明,进一步核实压覆已查明重要矿产资源分布和矿业权设置情况。如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发生变化,需重新查询压覆重要矿产资源情况。
2020年4月之前,几乎所有的建设项目都要委托编制“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报告”。现在,为进一步提升服务效率,越来越多的省级自然资源部门在门户网站建立“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查询服务系统”,建设单位可通过网络服务系统(或线下)申请预查询或查询压覆重要矿产资源情况
预查询。建设项目选址阶段,应通过相关信息平台查询拟建项目选址范围内已查明重要矿产资源分布和矿业权设置情况,合理确定选址范围。或由建设单位提交压覆重要矿产资源预查询申请表和拟选址坐标,申请预查询。选址坚持不压覆或少压覆矿产资源的原则,尽量避让已查明重要矿产资源和矿业权。
查询。建设项目用地报批阶段,建设单位提交压覆重要矿产资源查询申请表和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建设项目情况说明,进一步核实压覆已查明重要矿产资源分布和矿业权设置情况。
按照相关规定,承担压覆重要矿产资源预查询和查询服务工作的机构,依据矿产资源储量数据库、矿业权数据库和地质资料库,在收到申请后出具查询结果。
2、压覆评估
压覆已查明重要矿产资源的,除了原则上不得压覆情形外,建设单位需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报告,按照国家、自治区相关规定申请评审备案。申请评审备案应提交的材料:
1)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申请;
2)矿产资源储量信息表;
3)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报告;
4)旗县自然资源局关于建设项目情况说明;
5)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查询结果。
3、压覆审批
如建设项目的实施将导致压覆区内已查明重要矿产资源不能开发利用的,应在用地报批阶段申请办理压覆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产资源。
申请压覆审批需要准备下列材料,经建设项目所在州、市自然资源部门初审同意后,报省级自然资源部门:

1)建设项目压覆已查明重要矿产资源申请函;

2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审备案文件;

3州、市自然资源局的《初审意见》;

4其他有关材料。

建设项目压覆已设置矿业权矿产资源的,新的土地使用权人还应同时与矿业权人签订协议,协议应包括矿业权人同意放弃被压覆矿区范围及相关补偿内容。

(七)建设用地审批

1、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已实行合并办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不再单独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通常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1)用地单位申请表;
2)用地单位申请报告;
3)州市或扩权强县自然资源局的申请意见;
4)项目建设依据;
5)项目用地拐点坐标表( 2000 国家大地坐标系);
6)相关规划图;
7)土地用途调整方案暨永久基本农田补划方案;
8)踏勘论证意见;
9)节地评价报告(附州市论证意见);
10)生态保护红线审核意见;
11)自然保护区审核意见;
12)水源地保护区审核意见;
13)文物保护区审核意见;
14)生产工艺、设备水平、清洁生产水平,三先进材料。

2、建设用地审批

煤矿项目通常属于单独选址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提出用地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2)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3)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或者审核文件。

4)建设项目拟占用耕地的,还应当提出补充耕地方案;

5)建设项目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还应当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在完成项目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供地报批等有关程序后,建设单位方可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并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者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后,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颁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


(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1、相关规定

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2003〕394号)等规定,煤矿建设项目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2016年《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明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作为涉及安全的强制性评估,不列入行政审批事项

2、取消备案

2014年12月前,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69号)规定,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成果实行备案制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通过专家组审查后,评估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014年12月9日,原国土资源部发布《关于取消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备案制度的公告》(2014年第29号),公告明确:取消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备案制度,一级评估报告不再报送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二级评估报告不再报送市(地)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三级评估报告不再报送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各级评估报告不再报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查

需要提醒的是,取消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备案制度,并不意味不再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这方面,各省区市都有相关规定。比如,上海市已发文明确,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实行单独评估和分区评估相结合的分类管理制度。再如,浙江省全面推行区域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九)取水许可审批

1、相关规定

2016年12月15日以前,建设项目涉水行政审批包括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两项

取水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等规定,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当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建设项目取得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批。对于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当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具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有关专家和单位进行审查,并根据取水的急需程度适时提出审查意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意见是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技术依据。 

2、审批整合

2016年12月15日后,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整合为取水许可审批。

2016年1月19日《水利部简化整合投资项目涉水行政审批实施办法(试行)》(水规计〔2016〕22号)、2016年12月15日《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水许可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整合工作的通知》(办资源〔2016〕221号)规定,对投资项目涉水行政审批内容相近事项进行分类整合,将取水许可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2项整合为取水许可审批,并明确: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取水许可。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申请取水许可。在取水许可申请受理阶段需一并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作为取水许可审批的依据。


(十)节能审查

1、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第三条规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 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 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 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 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 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 入生产、使用。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应编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项目节能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分析评价依据;项目建设方案的节能 分析和比选,包括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用能设备 和能源计量器具等方面;选取节能效果好、技术经济可行的节能 技术和管理措施;项目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效率等方面的分析;对所在地完成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目标、煤炭消费 减量替代目标的影响等方面的分析评价。
2、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行业目录
2017年11月1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行业目录》的通知(发改环资规〔2017〕1975号)规定:对于本目录中的项目,建设单位可不编制单独的节能报告,可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中对项目能源利用情况、节能措施情况和能效水平进行分析。节能审查机关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不再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行业目录》包括:风电站、光伏电站(光热)、生物质能、地热能、核电站、抽水蓄能电站、电网工程、输油管网、输气管网、水利、铁路(含独立铁路桥梁、隧道)、公路、城市道路、内河航运、信息(通信)网络(不含数据中心)、电子政务、卫星地面工程。
3、节能审查程序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行分级、分类管理,按照相关规定,对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 根据各省市规定,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省一级单位负责。
  • 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且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省发改委负责节能审查。
  • 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且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5000吨标准煤(不含5000吨)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市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 市、县(区)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且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5000吨标准煤(不含5000吨)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根据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权限,其节能审查由同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 跨市、县(区)需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上一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并公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
不需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可不编制单独的节能报告,但需要结合能源消费情况出具《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能耗说明和节能承诺》,列明项目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年电力消费量等内容。
4、节能审查时效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第九条规定, 节能审查意见自印发之日起 2 年内有效。
5、节能审查变更
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内容、能效水平等发生重大变动或能源消耗总量超过节能审查确定能源消耗总量15%以上,建设单位应重新编制节能报告,并向原节能审查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6、节能审查责任
未按相关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十一)水保方案审批

1、编制时间

  • 审批制项目,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

  • 核准制项目,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

  • 备案制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纳入下阶段设计文件中。

2、适用范围

2016年1月19日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部简化整合投资项目涉水行政审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水规计[2016]22号)规定: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3、编制单位

水土保持方案的编报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具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能力和业务水平。

4、报告书与报告表

根据2019年5月31日《水利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全面加强水土保持监管的意见》(水保[2019]160号)规定:
  • 征占地面积在5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 征占地面积在0.5公顷以上5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千立方米以上5万立方米以下的项目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报告表应当在项目开工前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审批,其中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实行承诺制管理;

  • 征占地面积不足0.5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1千立方米的项目,不再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依法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5、审批权限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中央立项,且征占地面积在50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0万立方米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或者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中央立项,征占地面积不足50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50万立方米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地方立项的开发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相应级别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开发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跨地区的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十二)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1、相关规定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等规定,煤矿建设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2、审批权限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能源局核准的煤炭开发项目,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炭开发项目,由生态环境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它煤炭开发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与规划环评关系

符合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和规划环评的煤炭采选建设项目,应依法编制项目环评文件,在开工建设前取得批复。项目为伴生放射性矿的,还应当根据相关文件要求编制辐射环境影响评价专篇,与环评文件同步编制、一同报批。

各级环保部门在审批项目环评文件前,应认真分析项目涉及的规划及其环评情况,并将与规划环评结论及审查意见的符合性作为项目环评文件审批的重要依据。对符合规划环评结论及审查意见要求的建设项目,其环评文件应按照规划环评的意见进行简化。

4、重大变更

煤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根据《关于印发环评管理中部分行业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的通知》(环办〔2015〕52号)规定,以下情形属于煤矿建设项目重大变动:

规模:设计生产能力增加30%及以上;井(矿)田采煤面积增加10%及以上;增加开采煤层。
地点:新增主(副)井工业场地、风井场地等各类场地(包括排矸场、外排土场),或各类场地位置变化;首采区发生变化。
生产工艺:开采方式变化,如井工变露天、露天变井工、单一井工或露天变井工露天联合开采等;采煤方法变化,如由采用充填开采、分层开采、条带开采等保护性开采方法变为采用非保护性开采方法。
环境保护措施:生态保护、污染防治或综合利用等措施弱化或降低;特殊敏感目标(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保护措施变化。

(十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

1、相关规定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要求,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土地复垦条例》规定,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土地复垦方案。
2、合并编报

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报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21号)要求:施行矿山企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和土地复垦方案合并编报制度。矿山企业不再单独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土地复垦方案。合并后的方案以采矿权为单位进行编制,即一个采矿权编制一个方案。方案名称为:矿业权人名称+矿山名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

2、编制单位

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前,应当自行编制或委托有关机构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

3、方案审查

采矿权申请人或采矿权人编制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应按采矿权发证权限,报具有相应审批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审查费用列入部门预算,不得向矿山企业和编制单位收取费用。

组织审查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建立完善方案评审专家库,委托具有一定技术力量的事业单位或行业组织承担具体评审工作。评审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期7个工作日。在公示期满无异议后,及时向社会公告审查结果。


(十四)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

1、设计编制要求
煤矿建设项目核准后,建设单位要根据煤矿建设规模,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开展初步设计与安全设施设计。设计单位要按照《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煤炭工业露天矿设计规范》《煤矿安全规程》和煤矿安全标准,编制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
2、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由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按照设计或者新增的生产能力,实行分级负责。设计或者新增的生产能力在300万吨/年及以上的井工煤矿建设项目和1000万吨/年及以上的露天煤矿建设项目,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设计审查;设计或者新增的生产能力在300万吨/年以下的井工煤矿建设项目和1000万吨/年以下的露天煤矿建设项目,由省级矿山安全监察局负责设计审查。
3、初步设计审查
煤矿初步设计应按照批准的煤矿安全设施设计修改和完善。煤矿初步设计通常由所在地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如省级发改委或省能源局)审查。
4、重新审查情形
煤矿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瓦斯、煤层自燃倾向性、煤尘爆炸危险性、水文地质类型等条件发生变化,原设计的开拓方式、开采工艺,提升、运输、通风等主要生产系统以及首采区、首采工作面布置等需要变更,或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存在重大缺陷、影响安全施工,需要修改设计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委托原设计单位对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进行修改,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十五)项目安全预评价

1、相关规定

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等规定,煤矿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安全预评价报告是矿井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的重要依据之一。2016年《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明确,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作为涉及安全的强制性评估,不列入行政审批事项。

2、评价内容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应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中介机构承担。煤矿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主要危险、有害因素和危害程度以及对公共安全影响的定性、定量评价;2)预防和控制的可能性评价;3)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职业危害的评价;4)安全对策措施、安全设施设计原则;5)预评价结论;6)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3、取消备案

2009年《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取消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评审备案的通知》(煤安监监察〔2009〕13号)规定,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不再评审和备案

需要注意的是,在提交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和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时,要提交安全评价报告

4、全文公开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项目外,用于行政许可、认定、备案等前置服务或行政处罚依据的安全评价报告须全文对外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安全评价机构须与委托方在合同中约定评价报告公开的实施主体、权责关系,由委托方自行公开或者委托安全评价机构在查询平台上全文公开报告内容。


(十六)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1、相关规定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3号)等规定,煤矿建设项目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编制预评价报告。2016年《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明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作为涉及安全的强制性评估,不列入行政审批事项。

2、报告评审

根据《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0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2012年版)》之规定,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属于职业病危害一般或者较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具有职业卫生相关专业背景的中级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或者具有职业卫生相关专业背景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并形成是否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的评审意见;属于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外单位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评审工作,并形成评审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评审意见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修改完善,并对最终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规性负责。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过程应当形成书面报告备查。书面报告的具体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通过评审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


(十七)煤矿开工备案

1、相关规定

依据《关于加强煤矿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发改能源[2006]1039号),煤矿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将项目核准、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批复文件,采矿许可证,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资质证,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中标文件,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以及拟开工日期等,向省级发展改革委、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告知备案,有关部门应出具备案回执。

2、以山西省为例

开工批复。煤炭大省—山西省自2020年8月5日起已将开工审批调整为开工备案。根据山西省能源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煤矿建设项目开工管理工作的通知(晋能源煤开发[2020]393号),省内所有煤矿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扩建、资源整合、技术改造等)开工均由煤矿主体企业自行批复,省、市、县能源局(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行政审批管理部门不再办理开工报告审批。

新建、改扩建、资源整合煤矿建设项目开工应具备条件和资料:

1)项目核准文件或重组整合方案批复文件。

2)采矿许可证。

3)产能置换方案确认文件。

4)初步设计批复文件。

5)安全设施设计批复文件。

6)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批复文件。

7)文物考古勘探竣工意见书(新建和改扩建增扩资源项目)。

8)消防设计审核文件。

9)合法的用地手续。

10)经会审的施工组织设计。

11)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12)施工单位施工资质证书、工程中标文件及施工合同。

13)项目监理单位资质证书、监理合同。

14)施工队伍进驻,完成所需的“四通一平”。

15)其它有关材料。

技术改造项目开工应具备上述2)、4)、5)、10)、11)、12)、13)、14)、15)条。其中:涉及环境评价的,应具备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批复文件或备案证明;新建井位于原合法用地手续外的项目应具备第9)条。

开工备案。煤矿建设项目开工前,由主体企业同时向省、市、县能源局(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上报开工备案文件和《煤矿建设项目开工备案登记表》(见附件),并附主体企业开工批复文件及相关资料。备案信息由省能源局在山西省能源局网站公告。

有关要求。1)矿主体企业负责对建设项目开工具备的条件和资料进行审查,条件和资料不齐全的不得批复开工。2)煤矿建设项目办理开工备案后要尽快组织施工。自开工备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进行施工的,建设单位应报送未开工说明,具备开工条件实质性开工前应重新办理开工备案。在备案的施工工期内未建成的项目,应在工期到期前进行延期备案(仅提供延期批复文件和经会审的剩余工程施工组织设计)。3)各级能源管理部门要按照山西省能源局《关于加强煤矿建设项目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晋能源稽查发〔2019〕600号)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煤矿建设项目监管,规范煤矿项目建设程序,对于不具备开工条件批复开工、未批复开工或未进行备案擅自施工建设的煤矿建设项目,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3、以内蒙古为例

煤炭大省—内蒙古,根据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内蒙古局官网公布的《煤矿建设项目开工备案制度》(发布日期为2020年5月9日)规定:煤矿企业从事各类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在取得安全设施设计批复后,应按照《为加强煤矿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发改能源〔2006〕1039号)的相关要求,申请登记煤矿建设项目开工备案

煤矿建设项目开工备案需要提交下列材料:1)《煤矿建设项目开工备案登记表》;2)煤矿建设项目核准批复文件;3)煤矿开采方案初步设计及批复文件;4)煤矿安全设施设计及批复文件;5)采矿许可证;6)项目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资质证;7)项目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8)项目中标文件;9)工程质量监督手续;10)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


(十八)煤矿竣工验收

1、联合试运转

煤矿项目取得采矿许可、按照设计建成后,项目单位可及时开展联合试运转。联合试运转开始前,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工作方案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联合试运转的期限一般为1-6个月;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联合试运转、专项验收等工作的可以延期,但联合试运转总时间不超过12个月

2、竣工验收

根据国家能源局《关于有序推进煤矿项目核准建设投产工作的通知》(国能发煤炭〔2018〕84号)要求,联合试运转、专项验收等工作完成后,煤矿项目建设单位或其上级企业自行组织煤矿项目竣工验收,按照有关规定申领安全生产许可等证照。各级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均不再组织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前项目单位应对照已确认的产能置换方案开展自查,确保退出产能煤矿在新增产能煤矿投产前关闭到位,并将产能置换方案落实情况与项目竣工验收情况一并报告项目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煤矿项目建设单位负责组织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并对验收结果负责;项目单位实行多级管理的,可由项目单位上一级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负责组织验收。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已按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投资和内容建成,满足设计和生产要求;有剩余工程的,剩余工程不得是主体工程,不得影响煤矿正常生产;

2)工程质量合格;

3)安全设施、环境保护设施、水土保持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消防设施等按要求建成,并通过专项验收;

4)项目建设单位已按要求落实煤炭产能置换等相关产业政策;

5)项目竣工档案资料齐全,符合档案管理要求;

6)煤矿组织机构设置符合有关要求,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职工经过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取得上岗操作资格证书;矿长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按规定考核合格;

7)联合试运转达到预期效果,试运转中出现的问题已妥善解决,联合试运转报告已编制完成。


(十九)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1、相关规定

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煤矿应当按照矿(井、露天坑)为单位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矿企业实行多级管理的,其上一级法人煤矿企业也应当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2、申报材料
根据2021年12月6日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征求《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煤矿上一级法人企业提供的文件、资料:
1.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2.主要负责人、各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职能部门负责人及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目录清单;
3.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目录清单;
4.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5.主要负责人、各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名单;
6.特种作业人员名单;
7.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和监控措施,重大风险管控措施;
8.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证明,设立矿山救护队的文件或者与专业救护队签订的救护协议。
(二)煤矿提供的文件、资料和图纸:
1.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2.采矿许可证(复制件);
3.主要负责人(矿长)、各分管负责人(总工程师、副矿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职能部门负责人及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目录清单;
4.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5.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6.主要负责人(矿长)、各分管负责人(总工程师、副矿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名单;
7.主要负责人(矿长)、各分管负责人(总工程师、副矿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及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
8.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承诺书;
9.安全评价报告(评价报告距申办延期时间不得超过3年,距首次或重新办证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10.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文件(停产煤矿应当提交停产前最后一次当年测定和计算矿井、采区、工作面瓦斯(二氧化碳)涌出量的报告);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瓦斯参数测定报告,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危险性鉴定报告,冲击倾向性鉴定报告,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报告;
11.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12.井工煤矿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
13.露天煤矿采剥工程平面图,边坡监测系统平面图;
14.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备案证明,设立矿山救护队的文件或者与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的救护协议;
15.井工煤矿主要通风机、主提升机、空压机、主排水泵和在用瓦斯抽采泵的检测检验合格报告。
3、颁发机构

颁发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机构,原来由各级煤矿安全监察局颁发,现在有的省区由能源局颁发(如贵州省、云南省、内蒙古),有的省区由应急管理部门颁发,具体要跟本地煤炭主管部门联系。

2020年9月中央决定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更名为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仍由应急管理部管理。2021年全国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随之更名挂牌,“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矿山安全监管监察体制正在抓紧落实。据此,现行的“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将会作必要的修改,安全许可证颁发部门和申办程序将会作必要调整,请大家多关注。

煤矿项目审批程序大致就是这样,有的省市的具体要求可能还有些区别,本文中如有不准确的,敬请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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