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年全国煤炭产量:
据有关公布数据,2021年,全国规模以上煤炭企业原煤产量40.7亿吨,创历史新高。
2021年,全国规模以上煤炭企业原煤产量超亿吨省份共6个(见下图),分别是:山西、内蒙、陕西、新疆、贵州、安徽,6省份产量合计34.96亿吨,占全国产量的85.9%。
我国是煤炭生产与消费大国。随着能源结构的不断调整,煤炭消费比重逐步降低,但我国以煤为主的能源资源禀赋难以改变,以煤为主的能源结构没有根本改变,煤炭资源开发在未来一个时期仍将维持一定的强度。
煤矿产品较单一,而且绝大多数煤矿属井工开采、地下作业。煤矿生产受地质条件约束性强,生产系统战线较长,生产过程复杂,由此增加了安全管理的复杂性以及煤矿项目审批的复杂性。下面就给大家梳理一下煤矿项目审批流程,供参考。
煤矿项目审批全流程 (一)矿区总体规划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设计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一)规划编制的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二)矿区概况,包括矿区位置、资源条件、勘查程度等;(三)矿区总体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衔接情况;(四)矿区开发目的和必要性,矿区开发对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和意义;(五)矿区开发企业基本情况,生产和在建矿区应当说明矿区生产开发现状,矿业权设置现状,矿区总体规划与矿产资源规划衔接情况;(六)矿区和井(矿)田范围确定依据,井田划分的技术经济比较;(七)矿井(露天矿)建设规模、服务年限、开拓方式、井口位置和工业场地;(八)矿区建设规模、均衡生产服务年限、煤炭资源补充勘查意见和矿井(露天矿)建设顺序;(九)煤炭洗选加工,包括煤质特征、原煤可选性、产品利用方向、煤炭洗选加工及布局等;(十)矿区与煤伴生资源、煤层气(煤矿瓦斯)、矿井水和煤矸石等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方案;(十一)外部建设条件,矿区铁路、公路、供电电源及供电方案、供水水源及供水方式、通讯等,年货运量 150 万吨以上的煤炭矿区应含铁路专用线规划建设情况;(十二)矿区总平面布置及辅助设施,包括矿区地面布置、建设用地、防洪排涝等;(十三)矿区安全生产分析与灾害防治等;(十四)矿区生态环境保护、地下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和节能减排等;(十五)矿区劳动定员和矿区静态总投资;(十六)规划矿井(露天矿)基本特征表、勘查程度图、井(矿)田划分图、矿区及井(矿)田拐点坐标表。 按照审批权限,在报批矿区总体规划文件时,申报单位在统筹兼顾资源状况、技术经济、开发合理、管理规范等方面的基础上,可提出矿区开发主体企业的建议。 矿区总规需要评估、评审的,通常会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或者组织专家评审。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6、规划修编 (二)矿区规划环评 1、同步编制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国务院令第559号)等规定,煤炭矿区总体规划要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减缓不利影响的对策措施。 为深化环境影响评价“放管服”改革,规范煤炭资源开发环评管理,2020年10月30日,生态环境部、国家发改委、国家能源局联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资源开发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通知》(环环评〔2020〕63号)。通知明确要求,经批准的煤炭矿区总体规划,是煤矿项目核准、建设、生产的基本依据。在组织编制煤炭矿区总体规划时,应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理念,同步组织开展规划环评工作,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2、管理程序 负责编制规划的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在报批煤炭矿区总体规划草案前,应将规划环评文件报送与规划审批部门同级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抄送负责审批规划的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负责审批规划的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意见印送给相关部门。 审查小组提出修改意见的,负责编制规划的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负责编制规划的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将修改完善后的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及采纳落实情况,与矿区总体规划草案一并报送负责审批规划的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未附送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未补充的,不予审批。 负责审批规划的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在审批规划草案时,应将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作为矿区总体规划批准的重要依据,在审批中未采纳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3、重大变更 对已批准的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规划的重大调整,应编制煤炭矿区总体规划(修改版),同步开展规划环评,并按程序报批(审): (三)矿业权设置区划 为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减少审批事项,突出和加强矿产资源规划的宏观管控能力,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布局优化调整,2015年8月18日,国土资源部印发《关于做好矿业权设置方案审批或备案核准取消后相关工作的通知》,决定:部、省两级停止矿业权设置方案的审批或备案核准,与之对应的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承担的初审、复审、审核等一并取消。 将矿业权设置方案与矿产资源规划中的勘查开采规划区块有机融合,统一为“矿业权设置区划”,作为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总体规划或专项规划中设“矿业权设置区划”专门篇章,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布局进行细化安排,编制实施管理按照《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部令第55号)的规定执行。 (四)煤矿项目核准 2、核准权限 根据《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 3、申报材料 综上,申请核准煤矿建设项目,需要申报的材料如下: 企业拟变更已核准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拟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应当向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书面决定。 (五)办理采矿许可证 煤矿建设项目前期手续多,除了上述项目核准及前置文件外,在煤矿项目开工建设前,还应取得采矿许可手续。 为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管理,2019年12月31日,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意见》明确规定,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煤炭矿业权出让、登记。 《意见》规定:自然资源部负责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放射性矿产、钨、稀土、锡、锑、钼、钴、锂、钾盐、晶质石墨14种重要战略性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记;战略性矿产中大宗矿产通过矿产资源规划管控,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业权出让、登记。其他矿种由省级及以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探矿权转采矿权、采矿权变更矿种与范围,油气矿产在探采矿期间探明地质储量、其他矿产在采矿期间资源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变化量超过30%或达到中型规模以上的),以及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应当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申请评审备案。不再对探矿权保留、变更矿种,探矿权和采矿权延续、转让、出让,划定矿区范围,查明、占用储量登记,矿山闭坑,以及上市融资等环节由政府部门直接进行评审备案。 自然资源部负责本级已颁发矿业权证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其他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涉及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的,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评审备案,油气和放射性矿产资源除外。 4、划定矿区范围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5、采矿权登记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1)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2)非油气采矿权新立申请登记书 3)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等有偿处置证明材料 4)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评审意见书及备案证明 5)县(市、区)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意见 6)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属外商投资项目) 7)有关主管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 8)地质资料汇交凭证或无需汇交地质资料意见表 9)矿产地质环境与土地复垦方案评审意见及公告结果 10)三叠图 11)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专家审查意见 12)环境影响评价及环保部门批复文件 13)划定矿区范围批复 14)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15)以地质地形图为底图的矿区范围图 16)申请人提交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或不影响已设矿业权人权益承诺 (六)压覆矿产审批 1)建设项目压覆已查明重要矿产资源申请函; 2)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审备案文件; 3)州、市自然资源局的《初审意见》; 4)其他有关材料。 (七)建设用地审批 1、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2、建设用地审批 1)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2)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3)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或者审核文件。 4)建设项目拟占用耕地的,还应当提出补充耕地方案; 5)建设项目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还应当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在完成项目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供地报批等有关程序后,建设单位方可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并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者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后,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颁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 (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1、相关规定 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2003〕394号)等规定,煤矿建设项目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2016年《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明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作为涉及安全的强制性评估,不列入行政审批事项。 2、取消备案 2014年12月前,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69号)规定,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成果实行备案制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通过专家组审查后,评估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014年12月9日,原国土资源部发布《关于取消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备案制度的公告》(2014年第29号),公告明确:取消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备案制度,一级评估报告不再报送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二级评估报告不再报送市(地)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三级评估报告不再报送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各级评估报告不再报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查。 需要提醒的是,取消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备案制度,并不意味不再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这方面,各省区市都有相关规定。比如,上海市已发文明确,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实行单独评估和分区评估相结合的分类管理制度。再如,浙江省全面推行区域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九)取水许可审批 1、相关规定 2016年12月15日以前,建设项目涉水行政审批包括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两项 取水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等规定,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当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建设项目取得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批。对于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当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具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有关专家和单位进行审查,并根据取水的急需程度适时提出审查意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意见是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技术依据。 2、审批整合 2016年12月15日后,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整合为取水许可审批。 2016年1月19日《水利部简化整合投资项目涉水行政审批实施办法(试行)》(水规计〔2016〕22号)、2016年12月15日《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水许可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整合工作的通知》(办资源〔2016〕221号)规定,对投资项目涉水行政审批内容相近事项进行分类整合,将取水许可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2项整合为取水许可审批,并明确: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取水许可。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申请取水许可。在取水许可申请受理阶段需一并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作为取水许可审批的依据。 (十)节能审查 (十一)水保方案审批 1、编制时间 审批制项目,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 核准制项目,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 备案制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纳入下阶段设计文件中。 2、适用范围 3、编制单位 4、报告书与报告表 征占地面积在5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征占地面积在0.5公顷以上5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千立方米以上5万立方米以下的项目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报告表应当在项目开工前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审批,其中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实行承诺制管理; 征占地面积不足0.5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1千立方米的项目,不再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依法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中央立项,且征占地面积在50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0万立方米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或者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中央立项,征占地面积不足50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50万立方米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地方立项的开发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相应级别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开发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跨地区的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十二)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等规定,煤矿建设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能源局核准的煤炭开发项目,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炭开发项目,由生态环境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它煤炭开发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符合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和规划环评的煤炭采选建设项目,应依法编制项目环评文件,在开工建设前取得批复。项目为伴生放射性矿的,还应当根据相关文件要求编制辐射环境影响评价专篇,与环评文件同步编制、一同报批。 各级环保部门在审批项目环评文件前,应认真分析项目涉及的规划及其环评情况,并将与规划环评结论及审查意见的符合性作为项目环评文件审批的重要依据。对符合规划环评结论及审查意见要求的建设项目,其环评文件应按照规划环评的意见进行简化。 煤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根据《关于印发环评管理中部分行业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的通知》(环办〔2015〕52号)规定,以下情形属于煤矿建设项目重大变动: (十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 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报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21号)要求:施行矿山企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和土地复垦方案合并编报制度。矿山企业不再单独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土地复垦方案。合并后的方案以采矿权为单位进行编制,即一个采矿权编制一个方案。方案名称为:矿业权人名称+矿山名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 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前,应当自行编制或委托有关机构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 采矿权申请人或采矿权人编制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应按采矿权发证权限,报具有相应审批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审查费用列入部门预算,不得向矿山企业和编制单位收取费用。 组织审查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建立完善方案评审专家库,委托具有一定技术力量的事业单位或行业组织承担具体评审工作。评审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期7个工作日。在公示期满无异议后,及时向社会公告审查结果。 (十四)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 (十五)项目安全预评价 1、相关规定 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等规定,煤矿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安全预评价报告是矿井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的重要依据之一。2016年《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明确,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作为涉及安全的强制性评估,不列入行政审批事项。 2、评价内容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应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中介机构承担。煤矿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主要危险、有害因素和危害程度以及对公共安全影响的定性、定量评价;2)预防和控制的可能性评价;3)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职业危害的评价;4)安全对策措施、安全设施设计原则;5)预评价结论;6)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3、取消备案 2009年《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取消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评审备案的通知》(煤安监监察〔2009〕13号)规定,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不再评审和备案。 需要注意的是,在提交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和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时,要提交安全评价报告。 4、全文公开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项目外,用于行政许可、认定、备案等前置服务或行政处罚依据的安全评价报告须全文对外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安全评价机构须与委托方在合同中约定评价报告公开的实施主体、权责关系,由委托方自行公开或者委托安全评价机构在查询平台上全文公开报告内容。 (十六)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3号)等规定,煤矿建设项目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编制预评价报告。2016年《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明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作为涉及安全的强制性评估,不列入行政审批事项。 根据《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0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2012年版)》之规定,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属于职业病危害一般或者较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具有职业卫生相关专业背景的中级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或者具有职业卫生相关专业背景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并形成是否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的评审意见;属于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外单位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评审工作,并形成评审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评审意见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修改完善,并对最终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规性负责。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过程应当形成书面报告备查。书面报告的具体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通过评审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 (十七)煤矿开工备案 1、相关规定 2、以山西省为例 开工批复。煤炭大省—山西省自2020年8月5日起已将开工审批调整为开工备案。根据山西省能源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煤矿建设项目开工管理工作的通知(晋能源煤开发[2020]393号),省内所有煤矿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扩建、资源整合、技术改造等)开工均由煤矿主体企业自行批复,省、市、县能源局(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行政审批管理部门不再办理开工报告审批。 新建、改扩建、资源整合煤矿建设项目开工应具备条件和资料: 1)项目核准文件或重组整合方案批复文件。 2)采矿许可证。 3)产能置换方案确认文件。 4)初步设计批复文件。 5)安全设施设计批复文件。 6)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批复文件。 7)文物考古勘探竣工意见书(新建和改扩建增扩资源项目)。 8)消防设计审核文件。 9)合法的用地手续。 10)经会审的施工组织设计。 11)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12)施工单位施工资质证书、工程中标文件及施工合同。 13)项目监理单位资质证书、监理合同。 14)施工队伍进驻,完成所需的“四通一平”。 15)其它有关材料。 技术改造项目开工应具备上述2)、4)、5)、10)、11)、12)、13)、14)、15)条。其中:涉及环境评价的,应具备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批复文件或备案证明;新建井位于原合法用地手续外的项目应具备第9)条。 开工备案。煤矿建设项目开工前,由主体企业同时向省、市、县能源局(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上报开工备案文件和《煤矿建设项目开工备案登记表》(见附件),并附主体企业开工批复文件及相关资料。备案信息由省能源局在山西省能源局网站公告。 有关要求。1)矿主体企业负责对建设项目开工具备的条件和资料进行审查,条件和资料不齐全的不得批复开工。2)煤矿建设项目办理开工备案后要尽快组织施工。自开工备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进行施工的,建设单位应报送未开工说明,具备开工条件实质性开工前应重新办理开工备案。在备案的施工工期内未建成的项目,应在工期到期前进行延期备案(仅提供延期批复文件和经会审的剩余工程施工组织设计)。3)各级能源管理部门要按照山西省能源局《关于加强煤矿建设项目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晋能源稽查发〔2019〕600号)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煤矿建设项目监管,规范煤矿项目建设程序,对于不具备开工条件批复开工、未批复开工或未进行备案擅自施工建设的煤矿建设项目,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煤炭大省—内蒙古,根据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内蒙古局官网公布的《煤矿建设项目开工备案制度》(发布日期为2020年5月9日)规定:煤矿企业从事各类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在取得安全设施设计批复后,应按照《为加强煤矿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发改能源〔2006〕1039号)的相关要求,申请登记煤矿建设项目开工备案。 煤矿建设项目开工备案需要提交下列材料:1)《煤矿建设项目开工备案登记表》;2)煤矿建设项目核准批复文件;3)煤矿开采方案初步设计及批复文件;4)煤矿安全设施设计及批复文件;5)采矿许可证;6)项目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资质证;7)项目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8)项目中标文件;9)工程质量监督手续;10)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 (十八)煤矿竣工验收 煤矿项目取得采矿许可、按照设计建成后,项目单位可及时开展联合试运转。联合试运转开始前,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工作方案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联合试运转的期限一般为1-6个月;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联合试运转、专项验收等工作的可以延期,但联合试运转总时间不超过12个月。 2、竣工验收 根据国家能源局《关于有序推进煤矿项目核准建设投产工作的通知》(国能发煤炭〔2018〕84号)要求,联合试运转、专项验收等工作完成后,煤矿项目建设单位或其上级企业自行组织煤矿项目竣工验收,按照有关规定申领安全生产许可等证照。各级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均不再组织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前项目单位应对照已确认的产能置换方案开展自查,确保退出产能煤矿在新增产能煤矿投产前关闭到位,并将产能置换方案落实情况与项目竣工验收情况一并报告项目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1)已按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投资和内容建成,满足设计和生产要求;有剩余工程的,剩余工程不得是主体工程,不得影响煤矿正常生产; 2)工程质量合格; 3)安全设施、环境保护设施、水土保持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消防设施等按要求建成,并通过专项验收; 4)项目建设单位已按要求落实煤炭产能置换等相关产业政策; 5)项目竣工档案资料齐全,符合档案管理要求; 6)煤矿组织机构设置符合有关要求,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职工经过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取得上岗操作资格证书;矿长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按规定考核合格; 7)联合试运转达到预期效果,试运转中出现的问题已妥善解决,联合试运转报告已编制完成。 (十九)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1、相关规定 煤矿应当按照矿(井、露天坑)为单位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矿企业实行多级管理的,其上一级法人煤矿企业也应当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颁发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机构,原来由各级煤矿安全监察局颁发,现在有的省区由能源局颁发(如贵州省、云南省、内蒙古),有的省区由应急管理部门颁发,具体要跟本地煤炭主管部门联系。 2020年9月中央决定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更名为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仍由应急管理部管理。2021年全国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随之更名挂牌,“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矿山安全监管监察体制正在抓紧落实。据此,现行的“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将会作必要的修改,安全许可证颁发部门和申办程序将会作必要调整,请大家多关注。 煤矿项目审批程序大致就是这样,有的省市的具体要求可能还有些区别,本文中如有不准确的,敬请谅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行分级、分类管理,按照相关规定,对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